《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察、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五种类型。

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热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

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

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第八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查行政部门队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

,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实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等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队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

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有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

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

开发的那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

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

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

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按规定进行地

热采暖弃水人工回灌的,可以减收回灌量相应温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市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采暖后的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或者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核定的开采计划指标、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

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资源严重破坏的,

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

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地热资源勘查(钻井)审批和开采登记办事须知

一、申请勘查单位应提交的文件:

1、地热资源勘察(井)申请报告;

2、地热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3、地热资源勘察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附申请单位所在行政交通位置图);

4、单位土地证明;

5、其他相关资料。

二、申请开采单位应提交的文件

1、地热资源开采申请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报告;

3、地热井水质全分析报告表;

4、地热井地质及水文地质综合图表;

5、地热综合利用流程图及保护方案;

6、其他相关资料等。

三、收费标准与依据:

《勘查许可证》收费标准五十元;《采矿许可证》收费标准三百元

收费依据为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51号